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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立法:法治与人权的重叠
• 2013-09-12 • 来源:中国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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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平等原则

如果法律的本质带有歧视性,那么受到质疑的法律将被宣布为任意法。《公约》第十四条中明确规定坚持非歧视性原则。重要的是,该条款不能独立适用,而且只能与《公约》赋予的任何其他实质性权利一同适用。因此,享有平等对待的权利只与平等地对待《公约》赋予的权利相关。

根据第十四条,除出于法律目的之外,如果以不同的方式对待情况类似或接近相同的人,或采用的方法和追求的目的之间的相称性关系不合理,那么这样的法律带有歧视性。此外,如果在没有客观原因的情况下,未能以不同的方式处理不同的案件,则法律也可被视为带有歧视性。国家有权使用“裁量余地原则,评估是否与其它相似情况存在不同之处以及差异程度如何,以证明采用不同的对待方法是合法的”。因此,平等原则和非歧视性原则构成了对立法机构的一般合理性要求:只有合理和中立的论证才能证明不平等对待是合法的。相反地,立法机构提出的任何主观的或不合理的论证或标准将构成对平等对待权的侵犯。

在文献中,要求法律具有一般性常被视为基于法治的实质性立法质量的一个方面。迄今为止,法院尚未公然宣布法律的一般性原则是法律质量的构成要素之一。这意味着为一个特定案件特别制定的法律也符合《公约》要求。在前希腊国王等诉希腊案(第25701/94号,2000年11月23日)中,案件的焦点是前希腊国王及其家族的土地被国家通过一部个别的法律剥夺,法院裁定该法符合合法性要求,因为希腊最高国家法院裁定该法符合《希腊宪法》的规定。法院对这部法律是否对国家法律具有一般性持保留态度,给予他们应用哪种法律概念的自由。不过,一般性理念对《公约》来说并不是完全无意义的。根据法院的判例法,由于具有独有的特点,一部法律可被质疑不具有相称性,并任意限制《公约》赋予的权利。

在评估干预人权的法律容许性时,法院采用相称性原则,从而使法院能够考虑所有相关情况。法院非常重视一个立法法案在具体案件中体现出的特点,例如,希腊Stran炼油公司(Stran Greek Refineries)与斯特瑞司·安德蒂斯(Stratis Andreadis)(第13427/87号,1994年12月9日)案。在上述案件中,希腊Stran炼油公司的所有者起诉国家未遵守双方签署的合约,根据该合约,他获准在雅典附近建造一个冶炼厂,并可获得一笔可观的财政补贴。希腊Stran炼油公司一次又一次赢得了诉讼。国家曾要求推迟已定的庭审。同时,国家起草了新立法并在庭审前一周颁布,并宣称对国家的索赔诉讼已过时效。因此,有利于该公司的所有判决被撤销,导致希腊Stran炼油公司案一直悬而未决。法院并不完全赞同希腊立法机构的做法,并认为该法“事实上针对的是原告公司——尽管没有明确指出后者的名称”。法院裁定该立法机构“破坏了保护财产权和公共利益要求之间必须保持的平衡,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另一方面,事实上,在与人权相称的情况下,受到质疑的法律是具有一般性的。不过,受到质疑的法律的一般特点不会使其自动免于人权主张。

2. 程序合理性

接下来是程序合理性,毫无疑问,指的是起草立法的程序。问题是法治的合理性原则是否限制了民主立法机构制定法律的过程。不过,严格区分实质合理性和程序合理性是不可能的。例如,全面的新立法准备工作意味着,立法机构必须为了做出选择收集所有必要信息,不仅关系到在准备立法的过程中应完成哪些工作(也就是收集信息)的问题,还与其本质密切相关:如果基于充分的调研,那么立法则具有实质合理性。

2.1 相称性原则

法院的判例法表明,法治的相称性原则对立法过程施加了程序上的限制。这其实是“公正的平衡”原则;一种国家采取的方法和追求的立法目标之间的合理关系。法院已宣布,“追求社会公众利益的需求和保护个人基本权利的要求之间的‘公正的平衡’是整个《公约》的固有本质”。相称性原则是指根据已制定的措施或法律涉及的所有情况进行中立的评估。因此,法院可以脱离国家立法过程,合理性在这个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在法院评估对人权构成侵犯的国家立法的过程中,法院将考虑立法机构是否出于合理目的,立法机构提出的原因是否相关及充份,是否有对相关人员影响较小的其他选择,以及干预人权和合法目的之间的关系是否合理。只有在所有这些问题得到肯定答案时,受到指责的立法才会被视为是必需的。在检验相称性方面,法院也参考了颁布受到指责的立法的过程及以下方面。

2.2 争论/权衡各方利益

由于干预了《公约》赋予的权利,法院重视立法机构颁布受到质疑的立法的方式,并查证立法机构是否慎重考虑了竞争性利益。在审判著名的赫斯特(Hirst)案时,法院得出以下结论,联合王国违反了《公约》规定,因为该国的法律自动剥夺了被判监禁者的投票权。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表明议会曾权衡竞争性利益或评估全面禁止被判监禁者行使投票权的相称性。可以说,立法机构成员没有根据现行刑罚政策和现有人权标准针对继续全面限制被判监禁者行使投票权开展实质性讨论”。尽管立法机构承认了对被判监禁者投票权的持续限制,但是在诉讼中并没有这么做。

相反,法院十分重视以下事实:尽管立法干预了《公约》赋予的权利,但却是在全面考虑了一个特别法律的所有相关利益和方面之后颁布的。例如,如此审慎的立法程序曾在英国发生,案件与试管受精手术相关。在著名的埃文斯(Evans)案中,原告声称她享有的《公约》所赋予的隐私权遭到了与保存和使用人体胚胎相关的英国法律的侵犯,因为法律允许她的前任伴侣有效地撤回他对保管和使用人体胚胎的同意,从而使她永远无法生养与她有血缘关系的孩子。在评估干预埃文斯私生活的法律容许性的过程中,法院仔细地研究了相关英国立法。法院发现该法律“特别仔细研究了人类受精与胚胎领域的发展在社会、道德和法律方面的影响,而且是经过多番思考、咨询和讨论的结果”。因此,法院裁定该法在竞争性利益之间取得了公正的平衡,而且没有违反《公约》规定。情况与之相似的是哈顿(Hatton)案,但是与环境和经济政策领域相关。法院裁定,与该领域的复杂问题相关的政府决策过程“必须开展适当的调查和研究工作,从而在受到威胁的各竞争性利益之间取得公正的平衡。不过,法院没有要求“只有在与待决定事务的方方面面相关的全面和可衡量的数据可用时才能做出决定。”

2.3 草率立法/时机

法院已多次揭露立法机构的真正动机主要出于政治合理性。因此,法院考虑的是颁布受到质疑的立法的方式和时机。法院查证的是,法律是否是在诉讼过程中制定的,是否具有相关性,而不是一个非常草率、任性的立法,而且不适用更广泛立法的要求。在上文已讨论过的希腊Stran炼油公司案中,法院非常强调以下事实:不利于国家的立法悬而未决,这些规定附属于制约有可比性但不相同的主体的法律,而且事实上该法针对的目标是原告。在杰林斯基(Zielinski)案中,立法机构也试图影响司法诉讼的结果,法院再次考虑了立法机构颁布受到质疑的条款的情况。法院注意到,受到质疑的法律(一般法的修订案)不是在经过全面准备之后颁布的。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非常务实,并考虑了法律颁布时的情况。法院研究了颁布法律的效果、时机和方式。法院注意到新法在国家法院做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之后很短的时间内颁布。此外,法律颁布的方式比较特殊:在考虑一个公共健康法案的过程中,已经匆忙起草了修正案。因此,法院很清楚该法更像是议会为应对国家法院的判决而通过的临时立法,以影响对该案件和类似案件的最终判决,而不是符合公共利益要求的一般性政策法律。法院裁定存在侵犯当事人公平审判权的情况。

四、结论

最后,鉴于对人权的影响,合理而非任意的立法是欧洲人权法院的工作重点。所有这些要求构成了合理立法的一般法治原则。由于传统和历史的差异,找到一个适合世界各国的人权保护模式是不可能的。显然,东西方的法律哲学也截然不同。不过,“狭义的”法治概念可以通用,或者几乎可以通用。毫无疑问,在一个法律体系中,良好的法律质量意味着法律应具有可预见性、可及性和非歧视性,而且被诉讼立法程序所采纳。这似乎在不同的断层线之间架起桥梁,而且可能是一个良好的开端,是一个国家的人权保护机制建设的基础。

作者:伊丽莎白·施泰纳,欧洲人权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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