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钱减刑”口子不能开
薛克智(江南时报):有不少论者认为,有限度地将被告人赔偿与量刑挂钩,是可行的。如果从学术探讨的意义上讲,这样说不无道理。但是,我们这里面对的是东莞两级法院的判决这一现实问题。我以为,对作出经济赔偿的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这是挑战现行法律的危险举动。我国刑法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中,根本就没有“赔偿被害人损失”一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见,赔偿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是被告人应尽的法定义务,不能将民事赔偿作为刑事量刑的依据。退一步说,即使适当侧重赔偿与量刑的互动关系,那也是有底线的,即量刑不能轻于原罪行的法定最低刑,如此方能体现法律的公正和严肃,亦可防止某些罪犯以金钱规避法律的惩罚。
杨涛(中国青年报): 从法律上讲,一个人犯了罪,不仅要负刑事责任,也要负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是法律应有之义。然而,当下却是:被告人被判刑之后,判决书判定的赔偿,被害人往往一分钱都拿不到,判决书成为了一纸空文;反而往往是被害人事先与被告人协商好了,被告人能得到减刑,被害人却能拿到赔偿。出现这种问题,当然与一些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有关,但跟被告人故意转移或者隐瞒财产,以赔偿来要挟被害人要求减刑也有莫大的关系,如果同意减刑就赔偿,否则就是“要钱没有,要命有一条”。如此一来,所谓的“对作出经济赔偿的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就会成为被告人以钱买刑,违反被害人意愿,损害被害人利益、损害司法公正的工具,这根本就不利实现刑事和解,不利建设和谐社会。
只有在被害人出于内心自愿和被告人真心悔罪的前提下减刑,才能实现我们的轻缓刑事政策,才有利于社会和谐。缺失公正的司法环境,“对作出经济赔偿的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的措施,就逃脱不了“花钱买刑”的拷问。
魏文彪(信息时报):东莞市中级法院陈斯副院长对记者表示,“并不是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可以采取这种做法。对于社会影响恶劣的案件,即使被告人赔钱,也不能减刑。”但是何谓“社会影响恶劣的案件”显然缺乏明确的判明标准,这样一来就等于是赋予了法官难以制约的自由裁量权,而权力一旦不受制约尤其是受到有关规定“名正言顺”的保护时,腐败也就难免会滋生。
实行“赔钱减刑”还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纵容犯罪的发生与危害程度的升级。要知道并不是所有的刑事案件都是谋财,如果赔钱就可以减轻处罚乃至于“买命”,那么一些经济宽裕者实施犯罪就可能变得肆无忌惮。
据介绍,“使被害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维护”,是东莞两级法院探索“赔钱减刑”的初衷。刑事被害人的利益确应得到最大限度的维护,但是刑事被害人的利益应当通过公正裁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确保判决得到执行来加以维护。另外还应尽快实行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即由国家保障难以从施害者处得到赔偿的受害者利益。在既不减轻对犯罪嫌疑人处罚的同时又让受害者得到救助,才是更好地维护受害者的利益。
司欣(华商报):表面上看起来,东莞中院的做法是尊重生命,要使被害人的权益得到最大维护,但我认为,这种认识是建立在一种效率观念之上的,虽然不无益处,但对社会的消极暗示远远大于正面意义。
首先,“赔钱减刑”会令社会发生认识混乱,给人们造成法律可以讨价还价、“拿钱可以买命”的错觉。我国的法制建设尚处于初级阶段,公民的法律意识亟须培养,而社会道德的滑坡又在不断地冲击和考验着法律的权威。在当下,制度建设尚不完善,舆论和道德的力量尚处在弱势,法律几乎已成为最后的公平底线了。一旦法律失守,对社会秩序、对公众的信心都会是极大的考验。
认为“赔钱减刑”有利于“缓解双方冲突”,符合“构建和谐社会需要”的认识无疑是非常片面的,这是对法律进行功利诠释,让法律成为利益化工具。事实上,缓解社会矛盾依赖的是法律和制度的公平公正,以货币化手段缓解社会矛盾只能是饮鸩止渴,让无良富人安全,可能让社会变得更不安全。法律是多数人的保护机制,而不能着眼于对局部利益的考量。在当下物欲横流、某些富人侵犯穷人肆无忌惮、动辄叫喊“老子有的是钱”的社会里,“去货币化”无疑是捍卫社会公平的最重要法治模式。尽管陈斯表示,“赔钱减刑”并不适用所有犯罪,但毫无疑问的是此风一开,注定要带来失控的局面,成为经济强势社会里富人犯罪的普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