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赔偿:同命是否应当同价?_北京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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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同命是否应当同价?
• 2007-02-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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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以身份定赔偿额度这一“原则”如果能够成立,是否可以进一步推导出一位干部的死也应该比一位工人的死需赔偿更多,这样的赔偿差异是否还可以在一位处长的死和一位科员的死之间存在。设想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同时有市民和农民等待救援,而只能先救一人,肇事者绝对会先救市民--因为市民比农民他更“赔不起”。

成都律师 胡庆治、赵树清: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规定不同的赔偿标准,与《宪法》和《民法通则》相冲突。

赔偿标准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首先与宪法第33条“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基本原则相冲突,也和《民法通则》第10条规定的“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的民法基本原则相冲突。

公民的民事权利平等不仅仅是指每位公民都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还指在受到同样的损害时有获得同样赔偿的权利。现行的司法解释恰恰就违背了这一原则。

我们已书面建议全国人大启动对此司法解释的违宪审查。

自由撰稿人 李克杰: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最早出现在1994年制定的《国家赔偿法》中,《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国家赔偿法》在规定死亡赔偿金总额时并未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参照国家赔偿法的上述规定时,却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区分开来,不知基于什么样的考虑?

从横向比较来看,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同命不同价”也是不公平的。例如,煤矿事故的死难矿工由政府决定每人赔偿至少20万元,其中并未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空难中的遇难乘客的赔偿过程中也未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杨立新:难道死亡赔偿金就是赔偿死亡人的财产损失吗?我认为并不是这样的!死亡所赔偿的,应当是生命的价值,是死亡人的“余命”,即一个人应当生存的年限由于侵权行为的侵害造成死亡结果而没有享有的生存年限。而不是因为死亡而减少的财产收入。

例如,某省的平均人口寿命是79岁,受害人是在14岁时遭受侵权行为侵害而死亡,那么,其“余命”就是65年,就应当赔偿65年的死亡赔偿金。如果采取这样的赔偿方法,所有人的赔偿标准都应当是一样的,就不会有目前赔偿时出现的极端不合理的荒谬结果。

另外,我们还要质疑的是目前法律规定的赔偿年限的标准。何以要固定赔偿20年?如果是58岁死亡,赔偿20年倒也不是大的问题。现在的问题是,类似本案的受害人都是14岁的孩子,她们没有享受的余命都是65年,仅仅赔偿20年,显然是不合理的。

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教授 任进:生命权的平等应体现为同样多的死亡赔偿费,同命应该同价。他说,世界是多变的,任何人都无法预料别人明天会怎样,更不用说下半辈子的情况了。比如,一个小学生,他可能长大以后就成了比尔盖茨。一个人下半辈子的收入是没办法算清的。同样,精神损害也没具体标准。在两者都无法准确计算的情况下,为体现生命权的平等和利于操作,规定同样数额的死亡赔偿更体现宪法平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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