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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善价值观在我国《民法总则》中的具体体现

王雷  ·   2017-05-18  ·   来源:中国网
标签:民法总则;价值观;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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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体系化是民法典的生命。民法典的体系包括内在体系和外在体系,内在体系是由民法的基本原则构成的价值体系,外在体系是民法典的编纂结构等形式逻辑体系。2017年3月15日通过、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所确立的民法典内在体系从形式到内容上都体现出丰富的“中国元素”。

 

友善价值观丰富了民法内在价值体系的内容

  民法的基本原则表达了民法上最重要的价值取向,是构建民法的内在实质体系的重要依据。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和地区多将民法基本原则停留于纯粹学理通说层面。我国《民法总则》延续了《民法通则》的立法经验,继续将民法的基本原则立法化,使得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从纯粹民法学问题中的价值判断问题上升为民法问题中的价值判断问题。《民法总则》明确规定了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公序良俗、绿色等六大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也是平等、自由、公正、诚信、文明、和谐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体现。理解我国《民法总则》乃至民法典的内在价值体系不应当单纯停留在对民法基本原则的解读,还应该重视《民法总则》的立法宗旨条款。

  《民法总则》第1条开宗明义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民法的重要立法宗旨之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就成为确立我国民法内在价值体系的又一重要依据。不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我国民法总则和民法典分则中有不同的体现方式。

  在《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公开征求意见过程中,笔者都曾书面建议应将友善和睦明确规定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立法上可与诚实信用原则合并表述:“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以及从事其他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友善和睦原则。”友善和睦体现了我国民法典处理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立法哲学,是社会主义友善核心价值观的民法体现。互尊互信、宽容礼让、团结互助的友善待人之道应成为民法典内在价值体系的重要内容。友善和睦原则也构成对以自愿原则为核心的民法个体主义方法论的必要补充,避免在市场经济生活和伦理家庭生活领域造就“无公德的个人”。虽然《民法总则》未基于友善价值观将友善和睦原则上升民法的基本原则,但作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有之义的“友善”也理应成为我国民法内在价值体系的重要内容。

 

友善价值观有助于我们深入发掘民法外在规则体系背后的民法原理

  从民法具体规则层面看,友善价值观有助于我们更深入理解《民法总则》相关具体制度背后的深层民法原理,在理解民法相应具体规则“是什么”的同时,更加深刻理解其“为什么”。

  第一,《民法总则》第2条规定了民法的调整对象,应该对该条做目的性限缩解释,从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中排除纯粹的情谊关系,将纯粹的情谊关系交由友善道德调整,而不应该课加给纯粹情谊关系的当事人“友善义务”。当然,纯粹情谊关系中的施惠者也应负担必要的注意义务,以有利于引导施惠者“好心办好事”、“好事办到底”,从而助力人际和睦友好。施惠者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给受惠者带来损害时,纯粹的情谊关系就会转化为受民法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

  第二,被宣告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的财产代管行为具有无偿无私利他性质,对财产代管人基于一般过失给失踪人带来的财产损失,失踪人应该负担容忍义务,只有当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时,财产代管人方须承担赔偿责任,《民法总则》第43条第3款之规定也体现了立法者基于友善价值观对财产代管人的宽容。

  第三,见义勇为等自愿实施的紧急救助行为属于广义的情谊行为,是友善价值观的民法体现。《民法总则》第183条规定对见义勇为行为中救助者所受损害的救济,以期减少“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情形,消除救助者的后顾之忧,鼓励其无私利他、救危济困。

  第四,《民法总则》第184条规定见义勇为等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体现了立法者基于友善价值观对救助人的宽容,立法的宽容有助于进一步激发见义勇为、崇德向善、匡扶正义、友善和睦的善行义举。

  综上可见,友善价值观不仅丰富了我国民法典的内在价值体系,还具体化为一系列民法规则。友善价值观也丰富了民法的调整方法,在自由为主、强制为辅的民法调整方法之外提供了必要引导、鼓励和宽容等更多样化的调整方法,进一步增强了民法典的道德底蕴,传承了中华民族隆礼重法的优良传统。(作者系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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