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来的归位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任陈兴良教授指出,严格分析起来,将死刑复核权下放到地方高级法院,其实是一种违宪行为。因为下放死刑核准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仅是国家的一般法律,而《刑法》、《刑事诉讼法》则是国家的基本法律,以一般法律违背基本法律,无疑是与宪法原则相违背的。
陈兴良教授还认为,死刑复核权的下放,势必带来死刑犯之间的不平等。因为各地方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标准可能不同,这就会造成在这个省不判死刑的人,换到另一个省却要判死刑。而且,杀人、抢劫等危害社会治安的死刑案件只能由省一级法院复核,而经济犯罪和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仍然由最高法院复核,就又造成了不同种类罪犯的不平等。这些问题都会有损国家的法制统一。
因此,自死刑复核权被下放到地方高级法院以来,社会上要求最高院收回死刑复核权的呼声,一直没有停息。
“严格说来,收回死刑核准权是落实现行法律的规定,是法律上的归位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说。
1996年3月17日,《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修订草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获得通过,《刑事诉讼法》再次重申“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可是,1997年9月26日,最高法院再次发文维持原来的死刑复核中央与地方分工的格局。此时,距离修订后新《刑法》、新《刑诉法》1997年10月1日的正式施行只剩下最后5天。
正是从这个时候起,关于死刑存废、死刑复核权回收的研讨会一个接着一个。“在死刑存废问题上,学者意见不一”,高铭暄教授说,“但在死刑复核权回收问题上,学界意见高度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为什么迟迟没有收回死刑复核权利呢?时任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的国家法官学院教授周道鸾透露,其实,从1996年开始,最高院已经开始酝酿收回死刑复核权,大部分省市法院都表示希望最高法能尽快收回死刑复核权。可是,由于“死刑案件的数量仍然很多,最高法现有的编制应付当前工作已经捉襟见肘,收回死刑核准权后,工作量将会大大增加。”这些原因客观上影响了最高法收回死刑复核权的进度。
转机大约出现在五六年前,当时,轰动全国的“刀下留人”案接连发生,从而引发社会各界“慎重对待死刑”的强烈呼声。在这种形势下,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开始真正提上了中央政府的议事日程。
2006年10月31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从2007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这距离死刑核准权的下放过去了26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