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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价格垄断规定(征求意见稿)
· 时间: 2009-08-13 ·

 

第一条 为预防和制止价格垄断行为,保护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价格垄断行为,适用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价格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垄断行为包括:

(一)价格垄断协议;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价格垄断行为。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在价格方面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垄断协议,是指两个以上经营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达成的,在价格方面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五条 认定协同行为,可以依据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经营者在同一或相近时间内,以相同或相近的标准和幅度,固定或者变更同种商品价格的,可以认定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具有一致性。

(二)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沟通。

认定协同行为,还应当结合市场结构情况和市场变化情况,考虑价格行为的一致性是否存在合理的理由。

 

第六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价格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的各类价格的;

(二)固定或者变更价格变动幅度的;

(三)固定或者变更对价格有影响的手续费、折扣的;

(四)使用统一的价格作为与第三方谈判的基础的;

(五)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的;

(六)约定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不得变更价格的;

(七)通过限制生产销售数量或者分割销售采购市场等方式,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

(八)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

第七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价格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

第八条 经营者在招投标和拍卖活动中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适用本规定。

第九条 禁止行业协会从事下列行为:

(一)制定发布行业协会规则、决定、通知等,固定或者变更价格;

(二)召集本行业的经营者讨论并形成协议、决议、纪要、备忘录等,固定或者变更价格;

(三)为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提供便利条件;

(四)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应当依法禁止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或者行业协会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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