脑死亡立法概况
脑死亡不仅在医学界得到公认,而且许多国家为之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标准,已获得法律认可。从国外脑死亡的立法情况看,脑死亡的法律地位主要有以下3种形态:
1.国家制定有关脑死亡的法律,直接以立法形式承认脑死亡为宣布死亡的依据,如芬兰、美国、德国、罗马尼亚、印度等10多个国家;
2.国家虽没有制定正式的法律条文承认脑死亡,但在临床实践中已承认脑死亡状态,并以之作为宣布死亡的依据,如比利时、新西兰、韩国、泰国等数十个国家;
3.脑死亡的概念为医学界接受,但由于缺乏法律对脑死亡的承认,医生缺乏依据脑死亡宣布个体死亡的法律依据。
就立法历史来看,脑死亡相关法律的建立是一个逐渐完善的过程,是与医学科学关于死亡的认识变迁相依而存的。这过程从70年代开始一直绵延至今。
1970年,美国堪萨斯州率先制定了有关于脑死亡的法规《死亡和死亡定义法》。
芬兰是世界上最早以国家法律形式确定脑死亡为人体死亡的第一个国家,它的判定标准是在1971年公布的。
1978年,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通过《统一脑死亡法》(Uniform Brain Death Act, UBDA)。1981年,美国总统委员会通过了“确定死亡:死亡判定的医学、法律和伦理问题报告”,明确规定脑死亡即人的个体死亡标准之一(人的中枢神经系统死亡标准)。1983年,美国医学会、美国律师协会、美国统一州法律全国督察会议以及美国医学和生物学及行为研究伦理学问题总统委员会通过《统一死亡判定法案》(Uniform Determination of Death Act, UDDA),已经有31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采用UDDA,另外有13个州接受UDDA的基本原则制定本州的脑死亡法律,有2个州阿拉巴马和西弗吉尼亚接受了UBDA。
日本于1997年10月起实施的《器官移植法》规定:脑死亡就是人的死亡。
加拿大和瑞典的脑死亡法律强调,当人所有脑功能完全停止作用并无可挽救时,即被认为已经死亡。
此外,还有阿根廷、澳大利亚、英国、法国、西班牙等10多个国家制定了脑死亡法律,承认脑死亡是宣布死亡的依据。比利时、南非、新西兰、韩国、泰国等数十个国家虽然没有正式制定法律条文承认脑死亡,但在临床上已承认脑死亡状态并作为宣布死亡的依据。
德国议会1997年通过了新的器官移植法案,首次承认脑死亡。该国有关发言人指出,这样至少可保障医生不再在法律的真空中工作,始终让达摩克利斯利剑高悬在他们头上。
脑死亡法内容
--严谨的临床实践规范和判断依据
1979年,西班牙移植法规定:脑死亡除符合临床征象外,还必须符合脑电图呈平直线达30分钟,必须完成两次测试且间隔时间不少于6小时;须在排除病人处于低温状态或使用了抑制脑功能药物的情况后作出判断。
1983年,美国医学会、美国律师协会、美国统一州法律全国督察会议以及美国医学和生物学及行为研究伦理学问题总统委员会通过《统一死亡判定法案》
(Uniform Determination of Death Act, UDDA),建议美国各州采纳以下条
款:“一个人或①循环和呼吸功能不可逆停止,或②全脑,包括脑干一切功能不可逆停止,就是死人。死亡的确定必须符合公认的医学标准。”该条款实际上是让传统死亡概念、标准和脑死亡概念、标准同时存在,避免了人们对死亡定义可能产生的误会。
1997年,日本《器官移植法》规定脑死亡判定须有以下5项依据:
(1)无呼吸试验(离开人工呼吸机即没有自主呼吸);
(2)深昏迷;
(3)平坦脑波;
(4)瞳孔完全散大;
(5)脑干反应消失。
上述须检查2次(相隔6小时)始能定论。
判定脑死亡的医生
1979年,西班牙通过的移植法规定:脑死亡必须由3位与移植工作无关的医师确认,其中1位是神经外科医师或神经病学专科医师。
美国负责判定脑死亡的医生为神经内科或外科医师,并需要两位医师同时在场时进行判定。
英国标准规定:由具有经验的急救中心医生来判断,有疑问时还要与神经内科或神经外科医生会诊。
台湾标准规定:由二名接受过专门训练的神经内科、神经外科、麻醉科、急救中心医生担当,两人中至少有一人必须是精通脑干机能试验的神经内科或神经外科医生,参与器官移植的医生不能诊断脑死亡。
日本厚生省脑死亡研究班标准规定判定脑死亡的医生为:
① 具有丰富的诊断脑死亡经验,但与移植无关;
② 由两人以上完成;
③ 两次以上检查时不必由同一医生来进行,但这一医生必须参加过脑死亡的诊断。
另外,确认“脑死亡”所需的医生人数:巴尔干各国、希腊、波兰、西班牙、意大利需要3名医生;法国需要2名医生;澳大利亚和芬兰只需1名医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