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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审议民法草案:救助造成损害或不担责

沙雪良  ·   2016-12-20  ·   来源:京华时报
标签:人大;民法草案;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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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月19日,民法总则草案第三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草案三审稿对未成年人父母恢复监护权增设了一道门槛,提出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不可恢复;在法人一章中增设了特别法人一节,纳入机关、村委会居委会等四类机构;对民事权利的取得、行使等作出原则性规定,并明确实施紧急救助造成受助人损害的,除有重大过失外,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若故意犯罪者禁恢复监护权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适时作民法总则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时介绍,草案二次审议稿中,已经对未成年人父母的监护人资格被人民法院撤销后的恢复做了规定。但有的专家提出,未成年人父母监护人资格的恢复应当有一定的限制条件,在对未成年人故意犯罪的情况下,不能恢复他们的监护人资格。

  据此,草案三审稿明确了恢复监护人资格的情形,并增设了一道门槛: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情形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新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此外,关于无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问题,草案二审稿提出,“监护人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

  对此,李适时作修改情况的汇报时说,有的常委提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承担监护职责的能力不足,而随着国家经济实力的增强和治理能力的提高,应当强化国家监护职能,在监护人缺位时由政府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作为承担监护责任的补充主体。

  据此,三审稿提出:“无具有监护人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二、设立特别法人赋村委会职能 

  三审稿以前的民法总则草案,按照法人设立目的和功能的不同,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两类。

  李适时介绍,对此,有的常委会委员、部门、地方和基层代表提出,实践中有的法人与一般法人在设立、终止等方面有所不同,难以纳入这两类法人,建议增设一类特别法人。经研究,根据我国实践情况做出的规定,认为单独增设一种法人类别,有利于其更好地参与民事活动,从事相关民事活动,也有利于保护其成员和与其进行民事活动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据此,草案三审稿做了如下修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李适时说,机关法人在设立依据、目的、职能和责任最终承担上,均与其他法人存在较大差别,因此草案三审稿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相关活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则是因其在组织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管理的财产性质,成员的加入和退出,承担的职能上都有其特殊性而被规定为特殊法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从事民事活动。对于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三、见义勇为致损或免民事责任 

  作为民法总则核心内容的民事权利相关内容,在此次修改后更加充实到位,对民事权利的取得;权利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民事权利;有关因征收、征用而获得补偿的权利等方面,都做出了原则性规定。

  李适时介绍,有的常委会委员、部门、全国人大代表和专家提出,应在民法总则中对民事权利、有关因征收、征用而获得补偿的权利等作出原则性规定。

  据此,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增加了如下规定: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在草案三审稿民事责任一章中,在正当防卫之外,增加了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救助人损害,除有重大过失外,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李适时介绍,这是根据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代表建议作出的修改,有利于匡正社会风气,对见义勇为的救助人予以鼓励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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