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5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简称《补充规定》),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泄露内幕信息,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等5类证券、期货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作了明确规定。
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宋一欣律师认为,这一规定解决了对证券市场、期货市场经济犯罪行为予以刑事制裁的追诉依据,加大了刑罚的威慑力度,能够切实的保护投资者合法利益。
五类追诉标准
根据《补充规定》,以下五种行为,将受到法律打击: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
除了规定造成股东等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累计达到50万元以上的追诉情形外,《补充规定》还规定了违规披露、不披露作为投资者判断证券交易价格走势重要依据的资产、利润等重要信息的追诉情形,比如虚增或者虚减资产、利润达到相应的资产总额、利润总额30%以上,未按规定披露重大诉讼、仲裁、担保等重大事项所涉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占净资产50%以上,以及颠倒盈利和亏损的,应予追诉。同时致使股票等被终止或者多次暂停上市交易,骗取发行上市,以及多次违规披露等其他情形,规定应予追诉。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
这是针对大股东“掏空”上市公司犯罪行为所作的专门规定。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只要存在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公平条件向他人“利益输送”等背信行为致使上市公司经济损失在150万元以上的损失,即应当受到追诉,同时新增加了致使公司发行的证券被终止或者多次暂停上市交易的应受追诉情形。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
明确规定证券内幕交易成交金额累计50万元、期货内幕交易保证金占用数额累计3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同时增加了获利或者避免损失15万元以上应予追诉的情形。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
对于连续交易操纵,明确规定了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流通股份数达到30%以上或者期货合约数达到50%以上,且在连续20个交易日内交易量占同期总成交量30%以上的追诉比例标准;对于约定交易操纵和自买自卖交易操纵的,只要是该交易的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在连续20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20%以上的,即应予追诉。
《补充规定》还对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管、实际控制人等具有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地位的特殊主体利用信息优势操纵市场的,规定了应予追诉的情形。另外,对于连续申报撤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新情况,《补充规定》也做了相应追诉的规定。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案
规定擅自运用资金或者财产数额累计30万元作为追诉起点,没有达到30万元,但多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财产,或者擅自运用多个客户资金或者财产,也规定为情节严重、需要追诉的情形。
维护投资者利益
在中国证券市场发展的过程中,上市公司以及其相关人员常常出现违规行为。随着近几年中国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证券违法犯罪行为也在一定程度上呈增多的趋势,而且犯罪的形式、手段等方面也出现了一些新的特点和情况,特别是针对证券市场表现突出的大股东从上市公司非法挪用资金、金融机构挪用客户保证金等问题。
2001年4月首次出台了《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意在打击经济领域的犯罪行为。其后2006年6月29日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原有的部分证券、期货犯罪进行了修改,并且增设了新的证券、期货犯罪罪名,为有效打击证券、期货犯罪,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提供了法律依据。
渤海投资公司研究员秦洪认为,这次打击证券犯罪细则的出台,既为司法机关准确打击证券、期货犯罪行为提供了统一的办案标准,也为证券监管机构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提供了明确的依据,有利于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有效衔接,形成打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的工作合力。有利于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趋于完整,更有利于中小投资者在同一起跑线上获得准确、完整的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