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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索赔“患方举证”还是“医方举证”?
· 时间: 2009-02-27 ·

 

王琳(广州日报):举证责任分配的重要意义毋庸多言,无救济则无权利,侵权责任法就是受害人寻求救济的实体法依据。但受害人要以侵权责任追究加害人,必须先提出证据证明加害人确实存在侵权行为。所谓“谁主张,谁举证”,是司法救济的基础性原则。而“举证责任倒置”只是举证责任分配中的一个例外,主要是考量主张者举证不便,或者被要求举证者在职责上有举证的义务。比如刑法中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就是要求嫌疑人对巨额财产进行举证说明其来源合法。否则,就推定为“非法”。

在医疗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与患者享受知情权的保障制度成正比。患者的知情权保护得越好,患者的举证责任就应该越重。反之,患者的举证责任就越轻,而医疗方的举证责任就要相应加重。随着国内患者知情权保护制度立法的完善,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分配也需要做出相应调整。

事实上,“草案”也并未完全否定医疗侵权责任中“举证责任倒置”,只是限定这一原则的适用范围。

 

如何有效保护弱势群体?

 

何耀伟(新华网):医疗机构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掌握患者详细资料,有较强的证明能力,而患者则处于相对弱势,不便收集和提交证据。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对患者举证不利。而倒置举证责任,则可以弥补这一缺陷,更好地保护受害人。

在通常情况下,患者不可能具备专业的医疗知识,对医疗单位的规章制度、诊疗措施更是难以了解,很难有效证明医护人员有无过错。并且病历、处方、药方等各种单据只有医疗机构有详细的记录,一般患者与家属的证据意识都不强。如果骤然由患者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其利益很可能无法得到有效保护,甚至可能加剧医患纠纷。

在医疗诉讼中由明显信息不对称的患者来承担举证责任,显然不利于诉讼公平的实现。立法是以实际情况为基础,并且只有社会实践才能检验其正确性、科学性。在医疗侵权责任上,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应长期坚持。

 

李记(重庆时报):自2002年开始,医疗事故责任举证倒置规定实施至今,医院为了随时应对可能发生的医疗事故,特别注意保留患者的诊疗资料,管理方式也逐步走上正轨。

新法规应该充分尊重那些日趋成熟和完善的制度,尽量避免倒退。举证倒置固然尚有亟待完善之处,但是简单地将其推倒重来,甚至倒退到几年前,肯定不是解决问题之道。

医疗纠纷频发的根本问题不在于谁举证,而是医患关系已经处于互不信任的紧张状态。简单地以“能有效减少过度医疗”为借口,推翻举证倒置制度,很可能又会因为制度约束乏力,而将本已紧张的医患关系陷入僵局,徒增患者举证的难度。

 

马光远(大河网):如果说举证责任倒置违背医学规律,难以操作是某些立法者的借口,那么说“医学技术发展到现在,离完全能够掌握疾病发生、发展的规律还很远,医院目前的诊疗和医疗手段非常有限的,”则完全是对医学技术发展的一种“自嘲”。

常识告诉我们,现代医学发展至今,绝非“初步”、“有限”。除了个别疑难杂症,人类对大多数病症的认识和治疗技术早已超越了初级水平。

因此,所谓的因“举证责任倒置”而产生的“过度医疗”完全是一个伪命题。医患矛盾的根源在于双方的不信任,而解决医患不信任的第一步就是通过规范医疗机构行为,扩大患者的知情权。人大审议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也规定,医务人员不得采取不必要的诊疗检查,违反规定的应当退还不必要的诊疗费用,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将看病贵归因于举证责任是极不负责的。

 

赵继光(燕赵晚报):医患纠纷“举证责任倒置”某种程度上确实增加了医院的举证责任,但也并不意味着原告完全没有举证责任。责任“倒置”不是责任的“推卸”。原规定也没有完全免除患者的责任,他必须先证明自己确实是在被告医院接受诊疗以及受到侵害的事实。所以,双方都承担一定的责任。而且还规定,如果患者隐瞒对己不利的证据,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规定与其说是加重了医方责任,不如说是根据实际情况,对举证责任的平衡。

部分医院、医生的抱怨和紧张,正反映出该规定的力量和有效性。面对规则,医疗机构应该以此为契机,把精力放到完善医院管理和医疗质量的监控上。只有培养医务人员的责任心,以患者为本,才能堵住医院管理上的漏洞。只有不断提高医生的职业素质和医疗水平,才能减少医疗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所以,从长远看,举证责任倒置是规范医疗体系建设的一个契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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