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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性贿赂”何时能够有法可依?
吕 翎 · 时间: 2008-01-03 ·  

公安部消防局于2007年11月中旬发出通知,在全国消防部队实施《公安消防部队四个严禁》,并首次在反腐倡廉中提到性贿赂。禁令中明确,违反规定的,视情节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负有领导责任的(问责),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群众广泛支持的背后则是众多腐败案件中牵涉的日益严重的权色交易。但令人遗憾的是,从1979、1997年《刑法》的两次修改,到2001年一些人大代表要求增设“性贿赂罪”,都因争议过大而搁置。有法律专家认为性贿赂入罪的难点在于“内涵不确定,缺乏可操作性,定罪量刑都有困难。”

鉴于目前反性贿赂“无法可依”的现实,这个政府部门的禁令到底能发挥什么样的作用也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

在持肯定态度的人群中,一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性贿赂入罪并不一定能成为惩治腐败的快刀,如果执行不严,罪名再多,也无济于事;因此,无论是法律还是政府法令,真正发挥作用的前提还是要严格执行。这一部分人除了对政府部门执行禁令的能力表示信心以外,还同时强调了反“性贿赂”禁令对于未来立法可能发挥的推动作用。

不过,怀疑论者则认为这一规定操作性不强,威慑力不够。因此,他们呼吁,只有在法律的大框架内界定概念、制定罚则,再逐步延伸细化的反性贿赂的斗争才可能真正成为依法治国的有力武器。

 

纪律先行

唐光诚(新京报):公安部门关于严禁收受贿赂,包括性服务等非物质性利益的规定,反映出其超前意识,直接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关于贿赂的定义接轨,突破了我国刑法把贿赂对象界定为财物的范围。而且纪律处罚比刑法处罚的范围更为广泛,完全可行。

一直以来,在我国,贿赂的对象专指财物。现在看来,此观点显然落后于时代发展。迄今,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查办的省部级官员大案中,情妇涉案者不在少数,说明“性贿赂目前在行贿犯罪中已相当普遍”。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就把情妇(夫)纳入“特定关系人”,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同样以受贿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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