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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与不签,孕妇的生死掌握在谁手中?
吕 翎 · 时间: 2007-12-02 · 编辑:吕翎

 

2007年11月21日,怀孕9个月的李丽云因呼吸困难在丈夫肖志军陪同下去北京朝阳医院检查,医生发现孕妇及其体内胎儿均生命垂危,需要立即进行剖腹产手术,才有可能救活孕妇和胎儿。

朝阳医院京西分院主管医疗的副院长赵立强说,在李丽云神智尚清醒的时候,医院医生曾经征求她的意见,是否同意做剖腹产手术?她摇头,并手指肖志军,示意听从肖志军意见。

但肖志军拒绝签字同意医院进行剖腹产手术,并在手术通知单上写道:“拒绝剖腹手术生孩子,后果自负”。

医院紧急上报北京市卫生系统的各级领导,得到的指示为:如果家属不签字,不得进行手术。在医院抢救了3个小时后,孕妇和胎儿双双死亡。

根据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本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主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11月28日下午5时,北京市卫生局公布了孕妇李丽云死亡事件调查结论,认定孕妇死亡不可避免,医院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

然而,随着两个生命的逝去,有关肖志军和医院谁该为此事负责的争论并不曾停止。几天来,数万民网友追问到底谁应该对此事负责。有网友认为,肖志军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直接导致其“妻子”因延误治疗死亡,已涉嫌过失杀人。 也有人质疑,患者家属签字的决定权是否过大了。不少法学专家认为,这个事件反映出“生命第一”的原则应该始终是基本的行为准则,通过这个案例,有关法律有必要考虑应该进行相应的变动。

 

患者或者家属知情同意权不能被剥夺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卓小勤(曾参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制定):早在八十年代末学术界就有关于患者自主权的激烈争论。生命健康权是第一位的,但如果没有自主权,生命健康权就没有办法保障。试想如果医生有强制治疗权那是非常可怕的,所以我们强调的是知情自主权。

1994年,我们力荐将知情同意写入条例,体现相对医院弱势的病人有权作出科学的判断,充分保护了患者的权益。

我们国家的强制医疗也是有的,但只是针对危害公共安全的传染病、精神病以及戒毒的。这种强制治疗权的复苏,会不会损害到知情同意的权利,这两个权利本身就是一对相互制约的矛盾。

 

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王琳:手术本身就有风险,假设医院置患者家属或关系人的意见于不顾,单方决定并进行手术,如果在治疗无过错的情况下仍发生不幸,医院又将如何面对患者家属或关系人的指责乃至因此而引发的索赔与责任追究?

也有专家谈到,医院以救人为目的的单方手术依法可以免责。但问题在于,如何判明医院决定做手术就是“以救人为目的”,而不是救人与经济效益并重?如果允许医院在该不该给患者动手术这一问题上享有单方自由裁量权的话,那么我们以最大的恶意来揣测唯经济效益为重的医院,是否会出现今后所有的孕妇都会被医生单方决定剖腹产的情况?

当然,医疗手术发生在患者与医院之间,动不动手术、什么时候动手术本是患者的权利。现行立法也的确将第一位的“同意手术权”赋予给了患者。只有在患者无法清楚表述自己意志的特殊情况下,才将这种“同意手术权”转移给患者的代理人来代为行使--法律假定患者亲属或关系人在通常情况下都会从患者的生命安全考虑来作出是否要进行手术的决断。这种假定是在充分考虑了医院与患者家属或关系人的利益关系之后作出的。试问又有谁敢保证,将患者的手术同意权交给医院院长或主治医师,就一定不会发生“李丽云式”的悲剧?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的立法原意并非是为医院脱责的霸王条款,而恰恰是赋予患者、患者家属或其关系人监督医院的权利。相对于“李丽云之死”这一极为特殊的个案而言,立法更应为通常的情况而设计。

 

东方早报专栏作者 曹林:有人说患者的生命权应高于一切制度,有人认为紧急情况时医生应有手术决定权,还有人称“不签字不手术是医院的霸王条款”。但是,如果没有“签字才能手术”的约束,那医生是不是可以随便找个理由对你动手术?这才是真正的霸王条款,这才蕴藏着无穷的侵权危险。要知道,手术前的签字不仅意味着要承担责任,更是患者在医疗中的一种核心权利,意味着患者对自身身体的主权。我的身体我做主,没我或我家属的签字谁也不能在我身体上动刀。医疗行为具有侵害性,其重要前提就是患者本身必须同意。

既然医疗体制设置了一个个制度,对医者和患者的权利进行分配,这种分配不是单纯由哪一方决定的,而是现代医疗文明发展数百年来医患博弈的结果,因而不能随便增设权利或改变权利配置格局。这种制度针对的是一般情况,而非某个特殊个案。所以,我认为这起悲剧中坚持制度的医院是没有错的。

在这个制度理想非常缺失的社会中,“坚守制度”不应被批判,即使这种坚守似乎造成了某种悲剧。我们不能只有在制度被人践踏时才呼吁严守制度,更应在因制度的刚性带来某种伤害时保持对制度的尊敬;我们不能只欣然接受制度良善的一面,有时也不得不承受制度刚性包含的种种弊端。人治蕴藏的灾难凭我们既有的理性尚难克服,所以公众一定要抵制一个具体特例中“人治善果”的诱惑,坚守制度理性。

 

患者或者家属签字的决定权过大,相关法律需要改动

 

东方早报专栏作者 杨耕身:李丽云所处的,是一条僵化的医疗体系的终端。医院方面宁愿以患者生命为代价来捍卫“不签字,不手术”的医疗陋规,而不是相反。毫无疑问,家属签字后再手术的规定,只是为了保障患者或家属的知情权及选择权,而不是要将患者的生命权交给家属。法律或制度,永远是为维护普世价值及公序良俗而制定的,是以人为本的。对法律或制度的坚守,如果不能更好地维护这种价值,甚或偏离一些基本伦理,那么这种坚守还有什么意义?这是李丽云之死事件中不应回避或推卸的。

 

北京市扶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廷凯 张浩然:李丽云事件暴露出现行医疗机构手术制度中存在的弊端,应该适当修改现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从而更好地维护人类生命权,同时也为医护人员创造更为宽松的执业环境,更好地救死扶伤。修改理由如下:

第一、救死扶伤是医疗机构的宗旨,当生命和签字两者发生冲突时,显然应该选择生命而不应该是签字。

第二、以家属或关系人是否签字决定是否手术存在隐患。患者的生命权首先属于自己。患者既然到了医院,就意味着其将生命健康托付给了医师。另外,家属和关系人的认知能力、判断能力及医学知识存在差别,很可能做出贻误治疗的决定。

第三、将医患关系一律按合同关系对待不符合医疗行业特点。医疗服务特殊,专业水平极高,将医患关系完全按照合同关系对待,各种检查、治疗都要签订合同行不通。这种倾向有违医疗服务本身的宗旨。

 

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 刘俊海:每当人们发现一个重大案例出现的时候,实际上往往是我们制度设计重新调整的拐点时期。此事涉及到如何完善立法,现行的制度设计该如何改革的问题。

在制度设计上,要按照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对于涉及到医患关系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还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全面地清理,该废止的废止,该修改的修改,该立新法的尽快地纳入新的立法规划。好人和好制度同等重要,但是好制度更重要。我认为首先要改革的是制度本身,如容易引人误会的模糊语词“特殊情况”这四个字,我们一定要增强它的可操作性,还医院一个清白,也还患者一个明白。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行政法教授 杨建顺:目前对条例的理解和解释大多存在着偏差,而这种理解上的偏差被贯彻执行于实际医疗抢救之中,就导致了悲剧的发生。因此,必须对现行的规定采取一些补充和完善的措施,比如进一步明确区分一般情况和特殊情况。

同时,还要明确医师和医院实行紧急救助措施情况下的免责规定。我们不能不面对这样一种现象,现在的医患关系非常紧张,没有医生敢‘非法’救人。实际上,哪有什么非法救人呀!救人就是合法的。在什么情况下医院可以实施紧急救助,而不需要承担责任应该做出明确、充分专业化的规定,要有专门的技术把关,有专门的伦理道德的把关,有社会的充分支持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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