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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尔富尔案件应移送苏丹法院
吕 翎 · 时间: 2008-07-28 · 洪永红

7月14日,苏丹总统巴希尔在喀土穆出席新选举法签署仪式。这是巴希尔被国际刑事法院指控犯有战争罪行后首次公开露面。(新华社/法新)

2008年7月11日,国际刑事法庭的检察官路易斯•莫雷诺•奥坎波指控苏丹总统奥马尔•哈桑•阿尔•巴希尔在达尔富尔地区犯下战争罪和种族灭绝罪,宣布将寻求逮捕巴希尔。奥坎波检察官的这一举动,再次将苏丹法院与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争议推向新高潮。

早在2005年3月,安理会通过第1593(2005)号决议,决定将苏丹达尔富尔地区的犯有战争罪和反人道罪的犯罪嫌疑人交由国际刑事法院审理,便爆发了苏丹国内法院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之争。因为这是历史上第一次通过联合国安理会决议,启动国际刑事法院程序,对《罗马规约》的非缔约国实施管辖权。苏丹司法机构就在安理会通过将达尔富尔问题提交国际刑事法院不久,启动本国刑事司法程序,逮捕了被指控在达尔富尔地区无端烧杀抢掠的15名军警人员。2005年6月,苏丹又建立专门刑事法庭,审理达尔富尔案件。这就出现了苏丹国内法院的管辖权与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相冲突。那么,达尔富尔问题到底由那家法院管辖呢?

我们知道,苏丹并非《罗马规约》的缔约国,根据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4条之规定:“条约非经第三国同意,不为该国创设义务或权利。”罗马规约对苏丹没有法律约束力。所以,在苏丹政府既非缔约国,又明确反对的情况下,国际刑事法院对苏丹行使管辖权违背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国际刑事法院对达尔富尔问题行使管辖权主要是依据《罗马规约》的规定。根据《罗马规约》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对非缔约国行使管辖权包括四种情形。

第一,非缔约国发表声明,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罗马规约》第12条第3款)。如2005年2月,科特迪瓦政府发表声明,接受国际刑事法院对自2002年9月19日以来在其领土内实施的犯罪。科特迪瓦像苏丹一样,曾签署了《罗马规约》,但未批准,故不是规约的缔约国。由于科特迪瓦自愿接受,国际刑事法院也就对其具有管辖权。

第二,如果非缔约国国民在缔约国境内发生国际犯罪,则国际刑事法院对其享有管辖权(《罗马规约》第12条第2款第1项。)即如果苏丹的国民在《罗马规约》的任何缔约国境内实施国际犯罪,国际刑事法院就可以起诉该苏丹的国民。但是由于在苏丹情势中发生的犯罪行为是在苏丹境内发生的,而不是在一个缔约国境内发生,显然这项规定不适用于苏丹。

第三,如果缔约国国民在非缔约国境内犯有国际罪行,则国际刑事法院对其享有管辖权(《罗马规约》第12条第2款第2项)。也就是说,如果在苏丹境内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为一缔约国国民,国际刑事法院对其也具有管辖权。但是苏丹境内的犯罪行为从目前来看是苏丹国民所为,因而该项也不适用于苏丹。

第四,安理会作出决议,启动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根据《罗马规约》第13条第2款规定,“安全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7章行事,向检察官提交显示一项或多项犯罪己经发生的情势。”显然,国际刑事法院是依据这一条款,对达尔富尔问题行使管辖权的。

但问题是,根据《罗马规约》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的是补充管辖权。《罗马规约》序言第10段、第1条、第12- 15条和第17- 19条的规定中均体现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补充性。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补充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强调行使管辖权的先决条件分别为:所涉一方或多方是缔约国;被告人是缔约国国民;犯罪是在缔约国境内实施的;一个国家虽然不是罗马规约内缔约国,但决定接受国际刑事法院对在其境内或由其国民实施的一项具体犯罪的管辖权。其次,强调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行使是因为国家管辖权出现“不愿意”或“不能”行使的情形等。即只有在苏丹国内法院“不愿意”和“不能够”管辖时,国际刑事法院才可行使管辖权。换句话说,苏丹国家法院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范围内的罪行享有优先的调查和起诉权。

苏丹宪法对苏丹的司法体制做了系统规定,苏丹业已建立完备的司法机构。苏丹国内既有《刑法典》(1991 年修订)又有《刑事诉讼法典》(1991年修订),苏丹完全有能力审判涉及达尔富尔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且从苏丹业已启动司法程序来看,苏丹法院也愿意审判涉及达尔富尔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国际刑事法院对此应予尊重,将案件移交到苏丹法院管辖。如果国际刑事法院继续管辖,则违背“一罪不二审”原则,而且也有违《罗马规约》本身的规定,因为如果国际刑事法院实行强制管辖,则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变成了形式上的补充管辖,事实上的普遍管辖和强制管辖,国际刑事法院依据《罗马规约》建立起来的管辖权的法律基础也就不复存在。而且,从实践角度说,如果没有苏丹政府和法院的合作,国际刑事法院对达尔富尔问题行使管辖权也将成为空中楼阁。这将损害国际刑事法院本身的运行。

因此,达尔富尔案件应由苏丹国内法院管辖。如果以后国际刑事法院有证据证明苏丹国内法院存在“不愿意”或“不能够”的新情形,则再依法启动其补充管辖权。

(作者是湘潭大学非洲法律与社会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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